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 蔡丁文 被上訴人 陳銀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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