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六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訴稱:被告將稅額繳款書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依行政救濟規定,申請訴願只須一個月內辦理,原告並無違反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訴願應自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因而准其延期繳款而受影響,從而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