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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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上訴人 林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107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92、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奕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其並無因此獲利,至多僅構成轉讓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與毒品買受人 潘玟卉 是好友,只為共享施用毒品樂趣而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因此獲利;又其未婚妻即將生產,須靠其照料,請從輕量刑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