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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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底止」,均宜更正為「被告自103年9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底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利用網路連線登入「九州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以BNA籃球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法:選定比賽,再選投注主隊及客隊,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倘玩家獲勝,該網站則支付玩家下注金額之90%至95%彩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並將賭金以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 許宇 函(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5年2月3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許宇函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4年9月18日(10
4)兆銀高加字第42號函附許宇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網頁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底止,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