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蔣欣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07號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欣宸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八0六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蔣欣宸為節省租處電費支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王先生」)共同基於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由「王先生」在蔣欣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租屋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封印鎖撬開後,撥退電表內部計量指針至不詳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該表所示之用電度數。嗣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3年10月16日在上址稽查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蔣欣宸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 楊士軍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
效不準罪。被告與「王先生」就 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32頁),則原審就上開被告尚有尋求原諒補過之犯後悔過態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臺電公司所屬之電表,進行使其失效不準之作業,造成電表顯示之計量降低而與實際用量不符,致臺電公司之權益受到損害,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洗碗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且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原諒,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次按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從而須在具備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之前提下,始有法規競合原則之適用。查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所指之竊盜行為,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然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有透過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而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即足以該當此款犯罪構成要件而為該款處罰之對象,則縱然係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就臺電公司依用電契約所供應之電流,原本即有完全支配使用權利之用電戶,若其有實行如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行為者,仍然構成該款犯罪,可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目的,與竊盜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必有破壞他人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實難認有何重疊而存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本件被告固有透過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手法,致電表顯示之用電量與實際用電量不符,而使電費計算失真之情狀,惟被告雖須因而對臺電公司負擔違約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然其就臺電公司依用電契約所供應之電流,原本即有完全支配使用權利,無從認為被告藉由本件犯罪之實行而有竊得電流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