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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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 陸玖 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智鴻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毛重0.6140公克,驗前淨重0.3600公克,鑑驗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3569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
1包(驗前毛重0.6550公克,驗前淨重0.4010公克,鑑驗取樣0.0221公克,驗餘淨重0.3789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9至11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見審訴卷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