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原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相對人 張春重
張顯揚 張伶如 (即被繼承人 張清河 之繼承人) 張志煒 (即被繼承人張清河之繼承人) 張昀煒 (即被繼承人張清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張清河,其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張伶如、張志煒、張昀煒三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5年4月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549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張伶如、張志煒、張昀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河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張清河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已因升格改制變更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呂衛青,爰依法承受,亦與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65元│由聲請人預納。│││(即57,915+4,950)││├─────────┼──────────┼──────────────────┤│合計│62,86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719元【即62,865×3/5=3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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