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 劉美雲 被告 柯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原告帳戶),故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85,978元予被告。原本約定每個月固定還部分借款,但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未果,故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85,978元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款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帳戶資料、手機電話費收據繳費、加油單據、與被告Line關於借款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