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0號原告 楊一
蔡馥光 被告 徐連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 黃輝哲 連帶給付原告 楊一章 新臺幣61萬808元、原告蔡馥光新臺幣38萬9,58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輝哲以新臺幣20萬3,6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原告蔡馥光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輝哲前向原告佯稱其為大通金融集團台灣總代理,
向原告招攬投資外匯、黃金等金融商品,並保證年獲利10%等語,原告楊一章及蔡馥光乃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楊一章)及60萬元(蔡馥光)予黃輝哲,黃輝哲並指示被告匯付利息予原告等詐欺犯行,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卷證可憑,被告與黃輝哲共同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又黃輝哲應賠償原告二人上開投資金,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236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447號及第108446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是被告應與黃輝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與黃輝哲連帶給付楊一章210萬元、蔡馥光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將投資款交給黃輝哲,黃輝哲亦有陸續還款予原告,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原告已經領回169萬9,606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輝哲共犯詐欺犯行,乃係引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事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全部卷宗,原告二人各自交付予黃輝哲之投資款210萬元(楊一章)及60萬元(蔡馥光),已各自領回148萬9,192元及21萬414元,合計169萬9,606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2.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復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3.承前所述,原告二人所交付之投資款210萬元及60萬元,既已各自領回148萬9,192元及21萬414元,則其二人得請求被告與黃輝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回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是經扣除後,被告應與黃輝哲連帶給付楊一章、蔡馥光之金額各為61萬808元及38萬9,586元。
4.原告雖以其等上開領回金額乃黃輝哲依約應支付之利息,並提出其等對黃輝哲取得之債權憑證,金額各為210萬元及60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9-13頁),主張被告應對此範圍之債權與黃輝哲連帶負責,然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可知乃係黃輝哲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債權,而被告既非共同發票人,自不需就此票據債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於210萬元及60萬元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可採。
5.從而,被告應與黃輝哲連帶對楊一章及蔡馥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各為61萬808元及38萬9,586元,已堪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1萬808元及38萬9,586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8元及38萬9,586元,暨均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楊一章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蔡馥光部分,因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起訴已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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