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榮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5年12月│臺中地院│107年4月│同左│107年6月│否│編號1、2已││││月│5日0時許│107年度易│30日││7日││定應執行有期││││││字第412號│││││徒刑1年2月│├─┼─────┼─────┼─────┼─────┼─────┼─────┼─────┼────┤,並已發監執││2│竊盜│有期徒刑8│105年12月│臺中地院│107年4月│同左│107年6月│否│行)││││月│6日0時許│107年度易│30日││7日││││││││字第412號││││││├─┼─────┼─────┼─────┼─────┼─────┼─────┼─────┼────┼──────┤│3│業務過失致│有期徒刑10│106年11月│澎湖地院│107年6月│同左│107年12月│否│澎湖地檢107│││死│月│12日8時39│107年度交│5日││3日││年度執字第│││││分許│訴字第2號│││││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