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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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罰金刑最多額(即28,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5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形式上予以執行者,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其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而為執行,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105年某日至106年8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7月間」,應予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5年某日│澎湖地院107│107年6月│同左│107年7月│澎湖地檢107││││28,000元│至106年8│年度馬簡字第│13日││3日│年度罰執字第│││││月下旬│109號││││13號(已執行││││││││││完畢)│├─┼──┼─────┼─────┼──────┼─────┼─────┼─────┼──────┤│2│賭博│罰金新臺幣│105年3月│澎湖地院107│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澎湖地檢107││││28,000元│14日至5月│年度馬簡字第│16日││7日│年度罰執字第│││││31日│95號││││1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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