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陳亞利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英 被告 劉育銘
長鑫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華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長鑫果品有限公司(下稱長鑫水果行)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4833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盛華鶯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8336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以盛華鶯為被告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76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5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醫療費用自起訴時之100,644元減縮為85,418元,惟原告漏未減縮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銘為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內第6-13攤位被告長鑫水果行之員工,主要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及送貨等工作。劉育銘於104年1月29日14時許,於上開市場駕駛編號7FB00-00000號堆高機搬運貨物,正沿上開攤位旁通道由西向東倒車轉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倒車時並應注意後方無其他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以其所駕堆高機右後輪壓過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足背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極大,迄今仍不良於行,日常起居生活皆需專人照料,期間甚需進行外科及清創手術,且原告係從事珠寶買賣交易之事業,依該行業之特性,每年需就隔年欲舉辦之珠寶展覽與舉辦單位購買攤位,始得將商品於該次展覽會陳列並出售,原告於103年間即已就104年舉行之相關展覽支出參展費用,卻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前往參展,又因無法參展以致104年度之營業利益受有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甚大,至今仍心有餘悸,且每每因體傷及治療所產生之痛楚不堪而無法安眠,嚴重影響原告生理及心理,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又長鑫水果行為劉育銘之僱主,且劉育銘係於執行長鑫水果行之業務過程中致生損害於原告,長鑫水果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如下:1.醫療費用共85,418元。2.醫療器具費用共68,991元。3.看護費用共479,600元。4.交通費用共66,030元。5.無法參展之損失共907,500元。6.營業損失共200萬元。7.精神慰撫金共25萬元。8.以上合計共3,872,765元(原告計算錯誤,總額應為3,857,5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76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內容前後不符,其傷勢是否全為系爭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之損害,然其請求之金額與提出之證據不符且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逐一反駁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國術館治療無必要且非常規治療,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扣除,又扣除其餘未附證明書、重複部分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後,醫療費用應僅2,307元,縱認原告傷勢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超過61,239元部分並無理由。2.醫療器具費用部分,相關中藥費用請求無醫師處方箋,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傷勢有關,應予扣除,又扣除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後,此部分費用應僅1,796元,縱認原告傷勢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超過20,827元部分亦為無理由。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需7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縱認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個月高達7萬元,顯屬過高,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除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前往醫院複診外,其餘計程車費用顯非必要,且與原告應休養之情況相違,此部分應僅得請求800元,縱認原告傷勢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超過29,905元部分為無理由。5.無法參展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 賀瑄 珠寶公司,則原告主張以賀瑄珠寶參展等情事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縱認原告確實支出參展費用,惟參展之工作並非無法由他人代為處理,且原告所提之臺北婚紗珠寶大展之報名、繳費證明單上載明之報名日期及展覽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證明單又無經收人簽章,參展訂金亦僅載209元,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展覽之參展總費用40,000元,其餘原告所提部分參展商合約書及估價單除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等參展費用外,參展商合約書亦載明:「簽約繳款後,如在開展前90天違約,訂金不退還,餘款可延至下一展會抵用(只限一次),90天內違約時,所繳費用概不退還。」,而該等展覽期間均距原告104年2月10日至醫院診斷日期超過90天,顯見原告本得取消參展卻未取消,則此等費用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賠償,又原告對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000,000元並無任何舉證,承前所述原告又無不能營業之情事,且無法參展損失及營業損失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法益,原告請求無法參展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均無理由。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不能回復等情,原告請求250,000元顯屬過高,不足採信。
㈡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堆高機行進過程中均有
聲響、閃燈及照明燈等警示訊號,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劉育銘雖有過失,然亦可歸責於原告行走時未注意相關警示訊號及路況所致,且原告本即有高血脂病史,又有骨質疏鬆症狀,受傷後復原本即較一般人需花費更多時間與心力,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500,000元或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劉育銘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中,對於「劉育銘為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內第6-13攤位之長鑫水果行之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及送貨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4時許,在上址駕駛編號7FB00-00000號堆高機搬運貨物,正沿上開攤位旁通道由西向東倒車轉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倒車時並應注意後方無其他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所駕堆高機右後輪壓過行經該處之陳亞利,致陳亞利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足背5X4公分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劉育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上開刑事判決於「量刑理由之說明」中記載:「爰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移送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將來民事判決針對被告劉育銘、長鑫果品行全部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50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高於50萬元,被告劉育銘及長鑫果品行得就50萬元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將本案50萬元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原告受傷情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足背5X4公分皮膚壞死等身體相關部位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10日診字第1040220468號、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041077031號診斷證明書、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4日未載號碼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5日新乙診字第1040282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6日新乙診字第1040074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33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7月26日(105)新醫醫字第141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光碟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㈠第82至162頁、本院卷㈡第3至106頁)。
又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關於原告104年2月7日、104年3月7日門診病歷紀錄單所載「scaldburnoverthefootdorsumwithbullaeandlocalredness」之原因為燙傷或係因原告右大足趾粉碎性骨折所產生之「fractureblister」,經該院醫師函覆略以「該病人於病歷中記載所謂的scaldburn,乃是指就外觀看為燙傷,但實際原因是外傷時,擦撞產生高熱造成的。」、「依病人主訴,應該其足背燙傷原因為其右足受傷,同時合併表皮擦傷,擦傷時的高熱造成表皮燙傷結果,與骨折同時發生,但不是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05年11月17日(105)新醫醫字第20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再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一情,亦有該醫院上開病歷資料記載甚詳,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關於診斷欄內之記載雖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略有不同,惟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另外受有其他新的傷害,亦堪以認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稱「新光醫院所列各項診斷中,僅右足皮膚缺損一項與本院所列診斷有關,係屬相同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參看原告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僅憑診斷書1紙實無從完整比對了解,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述意見並無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應負20%過失比例,惟系爭事故為被告劉育銘之過失所致,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顯無據而無可採。
㈡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支出;國術館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又無醫師診斷處方,收據上並載明訴訟無效,自非必要費用;且其中又有部分係重複請求,原告又未能再有所舉證。爰將上開不符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則為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爰准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72,28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關於醫療器具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具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收據,其中有部分係重複請求;中藥部分因無醫師處方箋,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關,原告又未能再有所舉證。爰將上開不符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則為醫療器具費用之必要支出,爰准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8,24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79,600元部分,固提出訴外人林秀卿、 陳麗娟鐘玟欣 出具之薪資收款證明(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經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迄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需專人照護6個月,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41077031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6月5日新乙診字第1040282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而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4日未載字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照料3個月(見附民卷第8頁),迄至較晚之同院104年6月5日上開診斷證明書須專人照護6個月一情觀之,益證醫師於104年6月5日當時判斷依原告復元情形,確實有延長專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的需要,堪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6個月且並未特別限制為半日看護等情為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爰審酌原告自承看護之項目除醫療看護事務外,另有居住環境清潔等事務,費用與單純醫療看護不同,全日醫療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每月約5至6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原告又未能再有所舉證等情,認原告請求金額約以每月70,000元仍嫌過高,應以每月60,000元為適當,且以6個月為限,原告請求在360,000元(計算式:60,000×6=360,000)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關於交通費用:
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傷無法行走以致出入皆以計程車代步,而請求計算至104年9月份之車資。經查,計程車交通費用仍應以與系爭事故所致醫療相關行為有關者始為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原則為搭車日期與附表一、附表
二、卷內所附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相同日期且經本院准許者,或車資單據上載明係往返醫院者,始得請求。若非往返醫院診所,或係前往國術館,或如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之表格僅記載往返醫院診所但欠缺其他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證,或雖搭車日期與前述相同但與醫療無關者或未經本院准許者,則不予准許。經查,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固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40至81頁),經本院依上述原則相比對,認原告於38,65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計程車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醫療相關行為有關,其請求顯屬無據。原告又未能再有所舉證。故原告之請求逾越33,265元之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㈤關於無法參展之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104年間舉行之相關珠寶展覽會,其已支出參展費用907,500元為其所受損害。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名、繳費證明單、收款證明、參展商合約書、估價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82至90頁),其上記載參展廠商為賀瑄珠寶,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或記載參展廠商為賀瑄珠寶─陳亞利、或記載參展商名稱賀瑄珠寶、聯絡人為原告、或記載賀瑄寶號、賀瑄─陳亞利寶號,可認原告與賀瑄珠寶仍為兩個不同主體,賀瑄珠寶始為參展廠商,原告則為聯絡人。次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繳交費用之主體為賀瑄珠寶,但無法證明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展及繳交費用。而原告雖主張賀瑄珠寶僅原告1人,惟原告就此並未能為適當舉證,況經營珠寶事業並非易事,且需四處奔波參展,參以原告自行換算平均一家珠寶零售商年營業額約為7,332,037元,益證若僅有原告1人包辦全部事項,顯與常情不符,更足證賀瑄珠寶與原告實係兩不同主體,賀瑄珠寶並非原告,賀瑄珠寶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之人,不能以賀瑄珠寶支出之參展費用向被告求償,也不能以賀瑄珠寶之所失利益向被告而為請求。況原告所舉平均年營業額係以珠寶零售商為計算單位,原告本人並非零售商,如何能以之做為請求標準?原告又自承並無報稅資料可供參考,並無其他舉證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原告係因身體而非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實難認原告上開關於無法參展之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有何可以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㈥關於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清創手術,需要專人照護6個月,精神自受有相當損害與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受傷時約57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接受清創手術,需要專人照護6個月,被告劉育銘為司機,被告長鑫果品有限公司為果菜市場營業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金額在549,1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000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49,18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