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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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 黃靖媛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 律師被告昕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廼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或有爭執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建字第8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靖媛起訴時,依系爭設計契約、民法第50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昕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返還因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工程所支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064,373元,並賠償租金損失125萬元(見士院卷第10頁),嗣於103年4月14日追加民法第495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復於同年6月11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月間,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工程發包及監工(下稱系爭設計工作),兩造因而於同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並約定報酬為388,000元。嗣於設計規劃階段,被告即依兩造確認之設計成果就各項工程陸續報價,兩造並於被告完成室內設計後,合意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先於101年5月依各該報價單先行進場施作,又於同年5月23日重新提出報價單,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
1年8月16日,兩造間乃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成立施工契約(下稱系爭施工契約)。
(二)惟被告遲未於101年8月16日完工,且於102年3月間遺留進場建材後停工,並因設計不當及施作工程與設計圖說不符。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給付之設計、監工不當,依系爭施工契約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原告無法入住使用。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進場並限期完成工作及修補,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8月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再次為解除上開二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給付被告報酬271,600元,並依系爭施工契約給付被告報酬3,792,773元,兩者合計4,064,
373元(000000+0000000)。若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494條至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71,600元;倘認不能解除,則請求被告給付因設計監工不當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2,348,720元。若系爭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271,60
0元,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設計監工不當所生之損害4,064,373元。若系爭施工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494條至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792,773元;倘認不能解除,則請求被告給付因施工不當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2,348,720元。若系爭施工契約為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3,792,773元,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施工不當所生之損害4,064,373元。
(四)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16日完工,被告片面要求延至101年11月15日完工,然直至102年8月15日仍未完工,致原告無法入住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失,但原告僅請求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12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125萬元(000000元*10月)。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14,373元(系爭設計契約已付費用271600+系爭施工契約已付費用0000000+租金損失125萬),或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83,210元(重新施作所需之拆除費用134490+重新施作費用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僅有系爭設計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施工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並非施工單位,僅有依據原告指示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圖說設計及發包後之變更設計與監造施作,不涉工程施作。原告自承被告已完成設計圖說、發包系爭工程及累計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服務費用271,600元,可知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設計工作,並協助原告自行發包,足證被告履行系爭設計契約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
(二)原告因履行系爭設計契約而有協助原告發包工程之義務,因而製作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文件,並因此介紹工班而代為收受轉付部分款項,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系爭施工契約之意。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所生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均應由被告向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請求,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被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監督系爭工程施作,亦聽取原告巡視工地後之意見後向實際承攬各工作之施工單位反應改善,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辦理之監工工作並無缺失,自無賠償原告所稱損害4,064,37
3元之理。
(四)兩造間固有系爭設計契約,惟無系爭施工契約,被告僅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工程監督,未負責施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3,792,773元,自無理由。又原告自稱租金損失125萬元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及遲延完工所致,當與被告依約應完成之設計、監工無關。而兩造間並無系爭施工契約,故被告自無就此部分損失負擔賠償之理。
(五)原告因系爭工程受益金額為4,274,032元,扣除未完工金額404,003元後,原告所受利益為4,063,530元(含稅)。被告又為原告代墊各工程契約尾款合計748,330元,原告亦應返還。被告爰以上開金額合計4,811,86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抵銷。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由被告辦理系爭設計工作,報酬為388,000元,有系爭設計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3至14頁)。。
(二)被告已受領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至3期工程款,合計271,600元(見士院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
(三)原告曾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尚字第0807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有前開原告函文可查(見士院卷第2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就如附表1之項次1至13之工程項目,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存在?若有,該等契約之定性應屬委任或承攬?
(二)爭點二:若系爭二契約經定性為承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93至49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或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271,600元及工程款3,792,77
3元?若原告不得解除上開契約,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348,720元?
(三)爭點三:若系爭二契約經定性為委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或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271,600元及工程款3,792,773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64,373元?
(四)爭點四:原告得否以被告履約系爭二契約有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即租金損失125萬元,有無理由?
(五)爭點五: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兩造間就如附表1之項次1至13之工程項目,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存在?若有,該等契約之定性應屬委任或承攬?」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1項次1至13所示工程項目訂有系爭設計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可查(士院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次查,兩造約定於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委任內容:辦理客戶室內平立面之設計,工程發包及監工」、第3條:「委任報酬:含稅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元整」、第5條:「乙方(即被告)義務(一)室內設計平面,立面,施工詳圖說繪製。(二)立面設計及材料建議。(三)協助業主與發包裝修工程及審核價錢。(四)負責施工中各項建材之檢驗。(五)施工中圖面說明及工程監工。(六)提供業主室內裝飾擺設建議」、第13條:「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概依民法委任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見士院卷第13-14頁),足見系爭設計契約係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設計工作、協助業主發包工程及審核價錢、工程監工等工作,並約定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不足時,概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為補充,堪認系爭設計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2項次1至13之工程項目訂有性質為委任之系爭設計契約。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1項次2至13所示工程項目有系爭工程施工契約,業據提出經被告負責人林廼祥簽名或記載被告為客戶之預算表、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1頁、第119-121頁)。觀諸該等報價單係由實際施工之第三人向被告報價,並經兩造簽認,再由原告以被告為付款對象而為支付,原告從未與實際施工之第三人為洽談,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意與實際施工之第三人成立契約,足見系爭施工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基於系爭設計契約協助發包,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施工契約之意。然被告曾於101年5月9日自行填妥國美新美館裝修(潢)工程申請表、國美新美館裝修工程切結書、國美新美館消防安全系統變更切結書、國美新美館裝修(潢)工程人員名冊及國美新美館車位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交予國美新美館之管理服務單位,申請系爭工程施作並獲許可,並經林廼祥到庭具結陳稱:伊有幫原告找部分工班,原告不滿意的部分,也有請師傅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25-27頁),足見被告確有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覓得第三人施作,並以定作人地位指示第三人施作工程及進行修補,堪認系爭施工契約並不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間,益徵系爭施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末查,系爭施工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核其性質應屬承攬無疑。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若系爭二契約經定性為承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至49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或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271,600元及工程款3,792,773元?若原告不得解除上開契約,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348,720元?」、爭點三:「若系爭二契約經定性為委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或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271,600元及工程款3,792,773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64,373元?」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49
4條、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如附表1項次2至13所示工程項目有如附表2所示之未完成工項及瑕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客戶訂購確認單、水電缺失明細表及林廼祥出具之瑕疵說明文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5-24頁、本院卷一第34-52頁、第119-121頁、本院卷二第146-151頁),並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104年5月18日函覆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2至118頁)附表十(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104年11月20日函覆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一,見本院卷三第21至69頁)之原證16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105年8月2日函覆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二)(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二,見本院卷三第180至210頁)之原證16列表(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為證。本院審酌如附表2「本院判斷理由」欄、「原告可請求之依據」欄、「原告可請求金額」欄所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同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與同法第495條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55,488元。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無系爭施工契約,且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完成本院扣減之工項或已修補該等瑕疵,所辯為不足採。原告主張尚有逾上開得請求項目、金額外之瑕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以被告履行系爭施工契約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3,792,773元。惟查,系爭施工契約為室內裝修工程,包括泥作、木作、水電、油漆、門窗等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之工程項目,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此等瑕疵尚非不能修補,且修補金額總計為1,555,488元,佔總工程款41.01%(0000000/0000000),尚難認此等瑕疵有重要致得由原告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施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3,792,773元,為無理由。末查,因系爭施工契約業經本院定性為承攬契約,故原告以系爭施工契約為委任契約為前提而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3,792,773元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64,373元,自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一)合約簽訂後,由甲方以即期票支付總工程款之10%(38,800)。(二)平面設計定案後,由甲方以即期票支付總工程款之30%(116,
400)。(三)工程開工後,由甲方以即期票支付總工程款之30%(116,400)。(四)工程完工驗收後,由甲方以即期票支付總工程款之30%(116,400)」、第8條第
1項約定:「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發出通知終止本契約,乙方應於接獲通知時立即停止設計工作。乙方已完成之部分,甲方應以合約付款期別及比例支付於乙方,但因乙方違約所造成之終止不在此限」(見士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應依系爭設計契約負責室內設計圖說製作、協助發包及審核價錢、負責施工建材檢驗及監工與室內裝飾建議等工作。而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致應支出修補費用1,555,48
8元,亦屬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詳細監工所造成,且已經原告請求減少系爭施工契約之報酬而無法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監工工程,是被告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係有違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合計271,600元,即有理由。末查,因系爭設計契約業經本院定性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以系爭施工契約為承攬契約而為前提而請求返還已付報酬271,
600元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348,720元,自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55,488元及271,600元,合計1,827,088元(0000000+271600)。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得否以被告履約系爭二契約有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即租金損失125萬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應已完工日為101年8月16日,惟被告片面要求將工程預定完工延至同年11月15日,迄至102年8月15日仍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入住使用,應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10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失計125萬元一事,雖提出裝修(潢)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車位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裝修(潢)工程延期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
(三)查裝修(潢)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僅為向系爭工程所在大樓申請施工所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係約定於上開文件所載施工期日完工,原告以此為證明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6日,為不足採。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係陸續由被告報價而由原告簽認,且未於報價單上載明完工日期,有前述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1頁、第119-121頁),並經原告多次要求修改,業據林廼祥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5-26頁),自難認兩造已於施工之始即約定完工日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日期,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予以合理工期催告被告完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而應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賠償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10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失計125萬元,即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五:「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因系爭工程受益4,063,530元(含稅)及被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款748,330元為由,抗辯以上開金額合計4,811,86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原告否認之。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陳明抵銷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6-8頁),所為抵銷抗辯已難認有理由。次查,被告所稱原告因系爭工程受益4,063,53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有異,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所稱因系爭工程而為原告代墊748,330元,惟系爭施工契約本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是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其代墊而請求原告返還,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如附表2「原告得請求之依據」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0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見士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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