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名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及18萬元二筆,共計18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依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8%,第25個月起加年息1.48%按日機動計付,均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均繳納利息至96年8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均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已於96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不足額各為956,543元及103,720元共1,060,263元,及均自96年8月3日起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雅95執清字第477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7735號分配表、借據、匯款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2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