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未遂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未遂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未遂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減刑後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16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各罪之刑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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