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18日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應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88年12月2日以前,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定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受刑人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裁定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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