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白金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2月23日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08元(其中消費款783,670元,循環利息8,838元,逾期手續費2,000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被告另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中國信託現金卡為工具,於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循環動用貸款,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2年3月13日使用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惟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9,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9,84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