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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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第2期債票(號碼:MJ000798)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且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可資參酌。本件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6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位於臺中縣之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雖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稽,惟觀諸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中地院於96年10月17日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該所於96年10月23日始以平地登字第0960009958號函復辦 畢塗銷 查封登記,既在行使權利通知於96年10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之後,相對人乙○○○於臺中地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根本無從行使權利,依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