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賴彥志
被   告  曾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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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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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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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8日│150,000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YA0000000│105年4月8日│曾懷德│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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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4月22日│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BU0000000│106年2月9日│同上│
││││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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