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出所,惟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0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入所戒治,於89年8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11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三犯、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364號、95年度簡字第7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就上開三罪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0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9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
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前經本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原雖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抗辯未施用海洛因等情,惟於審理期日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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