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中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中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伍陸 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中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加油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加 」之成年男子交易毒品,旋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並進入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餘淨重0.556公克,含包裝袋
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余中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餘淨重
0.556公克,含包裝袋1只)。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余中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餘淨重
0.5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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