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品犯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品固不否認其為「口味香檳榔攤」之負責人,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即在「口味香檳榔攤」裡擺有插電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1台,隨時供人把玩,而該台電子遊戲機內裝有退幣轉速馬達,並設有投、退幣孔,玩法為每次最少需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依個人喜好下注按壓機台內圖形,下注中了則倍數增加,不中則投下之10元硬幣分數歸機台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機台是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順強」之成年男子硬要擺設者,伊並未同意,且該機台無法退幣云云。惟查:
1.被告高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該機臺為警查獲時有插上電源,且裝有投、退幣口、退幣馬達、IC板等內裝,操作正常,並於機臺內查獲10元硬幣321枚,共計3,210元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該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在機檯內起出之10元硬幣共計3,210元扣案可供佐參,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於8月13日擺放後,有1人去玩過等語,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仍於其經營之「口味香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以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依扣案機台之照片顯示,該機台裝有退幣口及退幣馬達,均未封閉或標示僅供其私人把玩字樣;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述明該機檯如何投幣、押注、如何輸贏;且員警復於扣案機台內扣得10元硬幣321枚,足認被告確有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並以之與人賭博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客人投入10元硬幣可押10分,依照不同賠率賺得分數,但賺取之分數無法退幣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機台最初既係設計供賭博之用,並因此在機台內裝設有退幣口及退幣馬達,則倘若不欲使用該機台之退幣功能,定須加以改裝,如封閉退幣口、抑或進行拆除退幣馬達等措施,惟本件扣案機台之退幣口並未封閉,而退幣馬達亦完整安裝於機台內部,此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證,足認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仍具有正常之退幣功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機台無法退幣云云,當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2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3,2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惟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藉由出借場地之方式以營利等情,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