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八號K
抗告人甲○○代理人孟舒存律師右抗告人因聲明表示繼承被繼承人 黃福源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福源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居住大陸地區廣西省 靈山縣 ,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黃福源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黃福源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⑴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⑵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⑷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⑸法院。⑹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但僅該公證書之形式推定為真正,至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認定(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福源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二○○四)桂欽證字第二0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一五五九四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五至七頁)。然查,前述親屬公證書係記載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為甲○○,居住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國營華山農場。惟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退輔會雲林 榮民 之家)調閱有關被繼承人黃福源親屬關係表,依退輔會雲林榮民之家所檢送之其中經被繼承人黃福源親自簽名承認之親屬關係表顯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姓名為 黃祿年 ,居住於廣東靈山縣(見原審卷廿四頁)。又所檢附自稱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之信件顯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為 黃祿源 (見原審卷廿五頁),核與本件之抗告人甲○○名字有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雲家輔字第○九三○○○一三一九號函檢附之親屬關係表及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廿三頁)。而被繼承人黃福源為00年0月0日生,於三十八年來台時已有二十一歲餘,且其教育程度為兵校機工班二十九期畢業,曾擔任過陸軍上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二頁),則被繼承人黃福源豈會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填寫親屬關係表時,將自己胞弟之姓名誤植之理?抗告人又豈可能誤繕自己之名?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合法繼承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靈山縣原屬廣東省,被繼承人黃福源離開家鄉之後,西元一九六五年靈山縣被劃歸廣西省管轄,被繼承人黃福源不知有重新歸劃之事,故乃填寫為廣東省靈山縣,是認知上錯誤,而非事實上之矛盾。
㈡、被繼承人黃福源離家時其唯一的胞弟「黃祿源」,後因文件中過錄錯誤成為「甲○○」,兩廣地區語言「綠」、「祿」是諧音,更正與否不覺重要,故而「黃祿源」的名字被「甲○○」所取代,兩個名字雖然不同,其所代表的本體卻是同一個人,即黃福源通信中所寫的「黃祿源」、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所載的「甲○○」。
㈢、依下列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⑴依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證處(一九九七) 桂靈 證字第三三號收養公證書(
外放於原審卷)所示,被繼承人黃福源收養其胞弟「甲○○」之孫 黃盛興 為養孫,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中被收養人的祖父「黃祿源印」的印文中可為證明。
⑵依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證處(一九九七)桂靈證字第三四號委託書公證書
(外放於原審卷)所示,「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致 鄒美坤 的委託書中,其委託人「黃祿源」的印文可為證明。
⑶依廣西靈山縣國營華山農場「甲○○」西元二○○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關於
亡兄黃福源與本人關係以及姓名鑒錯的說明」(外放於原審卷),可為證明。⑷依「亡故台胞黃福源遺產案相關證據清單」、「黃祿源工作退休證」、「糧籍
證」、「黃福源」給「黃祿源」的信件(均外放於原審卷)可資印證「甲○○」就是「黃祿源」也是「黃福源」的胞弟。
⑸依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二○○四)桂欽證字第二○九號親屬關係公
證書、二一○號委託證書上公證書的「甲○○」也是「黃福源」寫給收件人「黃祿源」的同一人,至為顯著。
㈣、原審法院卷附「故榮民黃福源君親屬關係表」中「大陸親屬」欄內記載有「弟黃祿年」,地址為「廣東靈山縣」,該表制作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制作人為 劉建麟 ,表中並有被繼承人黃福源之簽名。但由筆跡以觀「弟黃祿年」及「廣東靈山縣」等字顯非被繼承人所填寫,應為制作人依被繼承人黃福源口述而記載,或制作人填寫後交被繼承人黃福源簽名,然而「甲○○」或「黃祿源」與「 黃綠年 」音調相近,依被繼承人黃福源廣西靈山人之口音念出,極可能是制作人把「黃祿源」或「甲○○」誤聽為「黃綠年」而予記載,況且被繼承人黃福源晚年多病,意識模糊,曾進出嘉義榮民醫院治療多時,亦應影響其話語口音之準確性,就其所稱「黃祿源」或「甲○○」制作人誤聽並記載為「黃綠年」至為顯然。況且在「黃綠年」名下只記載到省縣而沒有詳載鄉鎮村庄門號致使無法依址查證是否確有弟「黃綠年」其人,故而該「親屬關係表」之內容顯有瑕疵,應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福源另有弟「黃綠年」者,亦不足以否定被繼承人黃福源之弟為「甲○○」或「黃祿源」其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表示繼承被繼承人黃福源遺產,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福源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黃福源在臺並無其他之繼承人(妻 梁麗金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無繼承權),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足憑。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福源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二○○四)桂欽證字第二0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一五五九四號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依 前開 親屬公證書上係記載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甲○○,居住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國營華山農場。然查,經原審法院向退輔會雲林榮民之家調閱前開經被繼承人黃福源親自簽名承認之親屬關係表顯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姓名為黃祿年,居住於廣東靈山縣等語,雖抗告人主張靈山縣原屬廣東省,西元一九六五年靈山縣被劃歸廣西省管轄,被繼承人黃福源不知有重新歸劃之事云云,並提出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地區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為證,但抗告人之名字仍與上述之親屬關係表所提之名字不同。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黃福源晚年多病,意識模糊,是影響其話語口音之準確性,制作人劉建麟因將「黃祿源」或「甲○○」誤聽為「黃綠年」,致於前開退輔會雲林榮民之家之親屬關係表上將「黃祿源」或「甲○○」誤載為「黃綠年」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福源晚年多病,意識模糊,是影響其話語口音之準確性,致制作人劉建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填寫前開親屬關係表時誤聽誤載。況被繼承人黃福源為00年0月0日生,於三十八年來台時已有二十一歲餘,且其教育程度為兵校機工班二十九期畢業,曾擔任過陸軍上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二頁),衡情被繼承人黃福源要無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填寫親屬關係表時,將自己胞弟之姓名誤植之理。
㈢、另抗告人於本院所檢附被繼承人黃福源與其之胞弟之信件顯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姓名為黃祿源,核與本件之抗告人甲○○名字亦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二○○四)桂欽證字第二○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一○號委託證書上公證書的「甲○○」,雖載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僅該公證書之形式推定為真正,至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認定,該公證書上「甲○○」亦核與前開退輔會雲林榮民之家所附被繼承人黃福源親屬關係表上所載其之胞弟「黃綠年」不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其係被繼承人黃福源之胞弟,為被繼承人黃福源之繼承人,從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福源之遺產聲明繼承,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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