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查 姜培勝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有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姜培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上訴意旨謂姜培勝未為該項指證,尚屬無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姜培勝先後二次被警查獲時,仍持有上訴人販賣給伊之安非他命,自無就伊對安非他命是否現買現用調查必要。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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