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陳俊煌 之指訴,以及證人 柯曉雯 、 黃麗玲 之證言,參酌卷附作廢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信柯曉雯、陳俊煌、黃麗玲之供述為違法,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