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等貳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詳查其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完畢,其依裁定書所示,須再執行竊盜一案,顯於法未合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