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後,抗告人以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幼子待撫育,無逃亡之虞,所涉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精神鑑定,亦無治療之必要,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調查,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科,但檢察官已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之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予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告訴人)熊家母女係憑殘缺不全之日記及謬誤之驗傷診斷書,對抗告人誣控濫訟,告訴人因無法達其攫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於第一審判決後,仍舊調重彈,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居心叵測,不言而喻云云。經核純係對該本案訴訟為事實上之爭辯,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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