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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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瑞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瑞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瑞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尤瑞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瑞瑜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夜間某時許起,在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曾家小棧」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同日1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張遠毅 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適有 李芯瑜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後方由 尤文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車查看,尤瑞瑜疏未注意而追撞,人車倒地,經送南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43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143),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瑞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李芯儀 、尤文龍之警詢證述、被告之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蒐證照片16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