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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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即 許明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許明當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林莉娟 (另案判決),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由林莉娟於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時,故違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面積,係以原有土地減除應負擔之農水路面積後比例核算之規定,連續超額溢配土地與 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許善 等五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圖利之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圖利之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又上訴人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⑴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妻 范麗煌 及承辦人林莉娟共同基於圖利范麗煌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 章順興葉接林永火 所有之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受分配土地,只能發給現金補償,竟由上訴人、范麗煌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偽以欲購地興建廟宇,以范麗煌名義購入前開農地,搶先於公告停止受理重劃區內土地過戶登記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過戶登記,而取得與他人合併參與重劃。其等三人又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重劃前龍王段六四○、八七四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未載有建物,而將之加註為「廟地」;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予以變更為「雜」;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將上開之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七百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同安頂⑴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麗煌於同年六月八日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林莉娟配合將情函請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經該所地用股課員 周進恭 發覺,將使用分區改正回復為「農牧用地」,地目更正為「田」,致圖利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所應遵循之最高原則。故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定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能證明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而言。如經調查結果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共犯林莉娟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勾結之情(見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而證人即調查員 徐清 所證:……聽說上訴人與林莉娟係同居關係……;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 許素芬 證稱:八十一年間,於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時,上訴人曾前來詢問土地分配情形,次數非常頻繁,上訴人根本無土地參與重劃分配,卻干預業主之分配,有時口氣很惡劣,甚至冒稱係法務部調查人員,威脅逼迫分配人員,並於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林莉娟身旁交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證人即重劃股職員 廖美雀 證稱:聽說林莉娟和上訴人有所交往,上訴人前來的時候均坐在林莉娟和許素芬坐的地方(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 蔡玉靜王瑛玲 亦於偵查中作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一五頁);但上開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莉娟交往密切或有同居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圖利與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林莉娟之交往關係及上訴人為許善之子、許福仁之侄子、許世鉛之堂弟、范麗煌之前夫等證據,推定上訴人與林莉娟有共同圖利之事實,其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關於圖利之犯行,既遂與未遂犯均在處罰之列,但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只就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加以處罰,並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范麗煌及承辦人林莉娟共同基於圖利范麗煌之犯意聯絡,明知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之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受分配土地,竟由范麗煌搶先於公告停止受理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前購入,而取得與他人合併重劃。其等三人又明知重劃前龍王段六四○、八七四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未載有建物,將之加註為「廟地」;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予以變更為「雜」;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將上開之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七百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元等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同安頂⑴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時發覺上情,予以改正,致圖利未遂等情,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圖利罪責,自有可議。㈢上訴人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其主文欄應載為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原判決載為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似有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八、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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