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邱志豪 雖於偵訊時供稱:綽號「烏賊」之男子揚言「如果今天沒有簽本票,就不要想回去」等語。但綽號「烏賊」者是否真有其人及是否有以「如果今天沒有簽本票,就不要想回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均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有何佐證證明上訴人甲○○有如告訴人所指迫令其偽簽其父 邱俊雄 之署押於本票而為背書,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臆測推斷上訴人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邱志豪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卷附告訴人簽發並偽造邱俊雄背書之本票一紙、支票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參酌上訴人及 蘇祐德 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票(包括背書)是告訴人邱志豪自願為之,並無逼迫之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酌上訴人持以向告訴人索債之支票影本二張,係以富聯公司為發票人,又未經告訴人背書,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債務。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因告訴人在翠亨村紅茶店洽談時,不承認該支票及債務,伊與蘇祐德才持棒球棍加以毆打成傷等情,告訴人在被毆打成傷之情況下尚且不承認該支票債務,嗣後豈有可能主動簽發本票並偽造其父親之背書,因認告訴人所指係在上訴人等之逼迫下簽發本票及背書為可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告訴人本無偽造「邱俊雄」之署押在本票背書之犯意,因在上訴人等逼迫下,失去自由意志而為之,上訴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另上訴人並未本於該背書而有所主張,尚無行使行為,公訴人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蘇祐德之相關供述及卷內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說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承認當時有綽號「烏賊」者在場,係其友人(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與告訴人所指相符。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此部分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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