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為本案犯行,且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八十臺(「滿天星」三十六臺、「行星」一臺、「明星九七」三十二臺、「滿貫大亨」四臺、「神仙老大」二臺、「臺灣瑪琍」四臺、「象棋」一臺)非甲○○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業經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惟仍不思悔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八十臺(「滿天星」三十六臺、「行星」一臺、「明星九七」三十二臺、「滿貫大亨」四臺、「神仙老大」二臺、「臺灣瑪琍」四臺、「象棋」一臺),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