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RОО四六八一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О二一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RОО四六八一О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則以路旁之馬路為私有地,並無標線或標誌標示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當地居民對於停車於此路邊之情形都習以為常,因而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О二一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異議人停車之位置,依照片所示,縱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然異議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停車,惟異議人並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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