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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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八號被告 鄭毓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八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О.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且據被告鄭毓川供稱係其與 劉佳賓 合資所購買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劉佳賓供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