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KH○○○一二六號,附息票第二-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額即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