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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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四維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撞及甲○○之機車右側,使甲○○於遭受擦撞並彈起碰撞該小貨車左方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撕裂傷、外傷性第三、四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大隊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偵審裁判;甲○○則因警員丙○○發現其身上酒味有濃厚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起訴書漏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
他騎車時還很清醒,他有先停車看沒有車了才騎車通過,且已過了四維路中心,是被告乙○○騎車撞他,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惟查,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大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在阮綜合醫院對被告甲○○作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他意識不清,因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才對他做檢測,當時機器運作正常,是甲○○沒吹氣儀器跳開才又重測等語,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甲○○明顯飲酒,顯見被告甲○○已明顯酒醉,至為顯然。此外,並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九四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顯係誤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車流量大之高雄市區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及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身體安全;前者,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後者,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可知兩行為之危害性以前者較大;又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亦較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大,詳如後述,是本院斟酌上情,爰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車,
造成該自小貨車擦撞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使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幀、機車毀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且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安全,小心駕車,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該車車頭保險桿與被告 張震上 之機車擦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細繹偵查卷附之機車毀損照片及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右煞車痕起點,分別距永定街南下車道路面邊四公尺及三公尺處起始各延長九˙二公尺及十˙七公尺(平均煞車痕九˙九五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乙○○之時速約四十五公里,尚未超速行駛),且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與小貨車左煞車痕之起始點相同,兩車相撞位置係在四維三路西向東快車道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及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右前檔泥板、右踏板區遭撞毀損等情觀之,顯見兩車相撞位置係在四維三路西向東快車道近交岔路口中心處。由上研判,被告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九四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於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至行至肇事地點,該機車前輪、右前擋泥板、右踏板區與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相撞無疑,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屬無疑,是被告甲○○就過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卸被告乙○○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況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甲○○酒精濃度過量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八一二一二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大隊警員丙○○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嗣並接受偵審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幾乎係出自於自己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九四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猶枉顧他人包括其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行駛,且未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告乙○○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