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依序向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威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分別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威肯牌鋼琴一台,並各約定如下之付款方式:①機車部分: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分期付款總價為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各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元;②鋼琴部分:分期付款價款總價為十七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起,分四十三期給付,各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四千元,且均約定前開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二十之一號七樓乙○○原住處,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分屬於協新公司、威肯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先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典當予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公平汽機車當舖,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鋼琴遷移至同市○○街二十二之一號七樓,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公司、威肯公司。嗣經威肯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尋獲後,乙○○雖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但僅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支付一千元,即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鋼琴遷移至高雄市○○○路○○○號妻妹 陳慈雅 住處(起訴書載為高雄市○○路丙○○之妹住處)。
二、案經威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新公司代表人林麗娟於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審(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中、告訴人威肯公司代理人丁○○於本案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件、本票四十四紙、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協新公司購買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將之典當予當舖之行為,核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次查被告向告訴人威肯公司購買鋼琴後,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將之遷移他處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上開購買鋼琴後遷移他處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惟被告仍有購買機車後出質予當舖之違反同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調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偵審卷宗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連續將所購機車、鋼琴分別出質及遷移他處,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生活收入來自被告乙○○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但其中三分之一業因強制執行案件而遭法院扣押,每月並需固定支出房租一萬三千元,尚須扶養幼子三人,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而無餘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買受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威肯公司購買威肯牌鋼琴一台,致告訴人威肯公司誤認被告二人為有資力之人而交付鋼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其等生活收入每月約四萬餘元,其中部分遭法院扣押,並需固定支出房租及須扶養幼子三人,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而無付款能力,竟仍購買牌鋼琴,致告訴人威肯公司誤認被告二人為有資力之人而交付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其二人先是向告訴人威肯公司購買電子琴,但後來該公司人員建議買鋼琴,才退回電子琴改買鋼琴,而買鋼琴時,被告乙○○之薪資尚未遭法院強制執行,尚有付款能力,其後因所有房屋倒塌,付不出貸款,才未給付本件分期價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係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威肯公司購買電子琴,其後想要將之退回,但該公司人員即建議被告等改買鋼琴等情,業據告訴人威肯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威肯公司總經理甲○○證述明確,並有購買電子琴之保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而該代理人丁○○又供陳被告等於購買電子琴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則該公司當知悉被告二人之資力況狀,其竟未拒絕被告等再度交易之行為,反而更建議購買鋼琴,應認被告等係被動購買鋼琴,難謂其等主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威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鋼琴。
(二)再被告乙○○係任職於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每月薪資雖僅約四萬五千元,且其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信用卡消費債務未清償,致薪資中的三分之一約一萬五千元遭法院強制執行,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的薪資開始執行扣款,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板院文明執新第一九五四號執行命令一件、東森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十一月薪資明細表三紙附卷可憑,惟被告二人係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威肯公司購買鋼琴,衡情已考慮資力不足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此當為告訴人威肯公司所明知;另為預防附條件賣賣契約之買受人不能如期給付分期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另設有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制度,更得於標的物價值減少時請求賠償損害,則告訴人元威肯公司與被告等簽約時亦已對其二人之信用風險作評估,始交付鋼琴,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亦難遽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
綜此,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論據,尚有不足,自不能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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