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明知自己經濟情況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由於友人丁○○(丁○○部分業經審結)長期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債務未償,遂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欲由丁○○出面負責以二人之名義,向百貨公司申請記帳卡後持卡簽帳消費,再將所購商品折換為現金清償丙○○,惟因丁○○無法提出申請記帳卡時所須之資力證明,乃於同年月間透過 李敦雄 (李敦雄部分業經審結)幫其取得非任職處所出具之扣繳憑單,嗣李敦雄偕同丁○○至 龔素珍 (龔素珍部分業經審結)開設之上群會計事務所洽購,而由龔素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丁○○及丙○○於八十五年度在尚鈜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鈜公司)各支領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薪水不實扣繳憑單及丙○○之職務證明後,再以每張扣繳憑單六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嗣丙○○與丁○○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出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分別行使購入之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佯稱其與丙○○均有財力消費,先後以自己及丙○○之名義向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申請領用該公司所發行之百貨記帳卡,致乙○○○誤信為實,而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四月四日分別核發該公司記帳卡予丁○○及丙○○二人,丁○○旋於同年三月五日(即甫發卡之日)持自己之記帳卡,及同年四月八日(即發卡後四日)持丙○○之記帳卡,先後在該百貨公司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三萬七千七百元及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家電用品,致乙○○○公司對於上開簽帳單,誤信為持卡人之丁○○、丙○○二人均會依約定期限償還,因而代為向前開商品提供之特約廠商墊付款項,而免除其二人對特約商店之債務,詎丁○○、丙○○二人於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拒不繳付消費款。後丙○○與丁○○二人又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由丁○○再次行使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佯稱其二人均有財力消費,亦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同年四月七日,以自己及丙○○之名義,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申請領用該公司所發行之記帳卡,致甲○○○○誤以為二人均有能力付款,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核發該公司記帳卡予丁○○與丙○○二人,丁○○與丙○○遂個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持自己之記帳卡在該百貨公司向特約商店簽帳各消費三萬九千元及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商品,致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對於其二人之簽帳單,誤信為持卡人之丁○○、丙○○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予商品提供之特約廠商,而免除其二人對於特約商店之債務,詎其二人於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均遲未付款,並迭經乙○○○及甲○○○○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原審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其與同案共犯丁○○係友人關係,但不認識李敦雄或龔素珍,亦從未陪同同案共犯丁○○去過任何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不知道購買不實扣繳憑單之事,由於同案共犯丁○○生活困苦曾向其借貸七、八十萬元,後來便拿了二張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其償債,並說他是專門幫人辦信用卡的,要順便幫其申辦,然後再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償還其餘欠款,所以其才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同案共犯丁○○,但是不知道申請記帳卡還需要扣繳憑單,亦未親自填寫記帳卡之申請書,後來記帳卡申請通過後同案共犯丁○○有告知其並同意他可以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記帳卡消費,因為同案共犯丁○○說他會負責清償,但非由其與同案共犯丁○○一起去乙○○○之領卡或消費過,所以乙○○○之領卡回執聯及簽帳單均非其本人所簽,至於其名義所申辦之甲○○○○之記帳卡是同案共犯丁○○領卡後再交付 予伊 的,確實有去消費過一次,所以該公司那張簽帳單是其所簽無誤,但那次係買了一些菸、酒要送給親友,並打算用同案共犯丁○○給的那二張支票兌現之款項來付清,未料後來那些支票卻跳票,而辦卡後同案共犯丁○○雖然有刷卡換現還了其十幾萬元,但是不知道是用何方式,且所還的錢也都先用於清償先前為了借同案共犯丁○○而向他人周轉的錢上面,所以才會沒錢付給甲○○○○,並非於消費時即無意清償,事實上其也是受害者,絕對沒有和同案共犯丁○○共謀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辦記帳卡,或蓄意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之情,後來其知道同案共犯丁○○並未依約負責清償後,也已將所有以其名義簽帳所積欠二家百貨公司之款項全部清償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審理中供述詳確,其供稱:署名由尚鈜公司出具之丙○○及伊本人之扣繳憑單及丙○○之職務證明,均係伊透過李敦雄之介紹,向上群會計事務所之龔素珍以每張扣繳憑單六千元之價格所購入,目的係用來申請記帳卡,而扣繳憑單之事被告丙○○亦知情,是被告丙○○委託伊去辦的,但被告丙○○與龔素珍並不認識(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九頁)。伊是因欠被告丙○○錢無力還債,所以被告丙○○向伊表示可用此方式刷卡換現,並表示其有方法換現,另外被告丙○○又表示其需要電視,所以便要伊去申請簽帳卡,再用簽帳方式去購買電視(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筆錄),故申辦記帳卡之事有與被告丙○○聯繫過並經其同意,事後乙○○○也有通知被告丙○○,後來領卡後伊便用自己名義之乙○○○記帳卡去簽帳三萬七千七百元買了一台電視,另外亦有在被告丙○○之陪同下去乙○○○,用被告丙○○名義之明德卡簽帳三萬八千多元又買了一台電視,但是簽帳單是是由伊幫被告丙○○簽名的,並當場由被告丙○○折現給伊後,將所購買物品取走(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卷第一九九頁筆錄)。另外亦有幫被告丙○○辦了一張甲○○○○之記帳卡,但該卡係由被告丙○○自己持以消費,伊未曾使用過等語,核與證人即乙○○○財務部副主管 林桂香 於警訊中證稱:該公司所發行之記帳卡只須填寫申請書及提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即可申請,然申請書雖可由他人代寫,但申請書及記帳卡上之簽名則須由本人簽名,且依規定並不得轉由他人使用,另發卡後須本人親自至該公司於記帳卡領卡單據上簽名、辦理開卡手續後方可使用。該公司是因為發現同案共犯丁○○所持之記帳卡消費異常,經查證其申請資料發現被告丙○○之申請書內容相符、字跡相同,似為同案共犯丁○○一人所寫,且因同案共犯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該公司領卡,即在當日消費三萬七千七百元,經調閱資料發現被告丙○○也是類似之情形,當日消費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後來 伊有 打電話向扣繳憑單上所列任職公司之記帳會計師查證,發現其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所得人代號亦不相符,顯然係經過偽造的,才察覺有異等語。及證人即乙○○○法務專員 張文慧 、乙○○○告訴人 曾淳惠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該公司所發之記帳卡於申請後一個月會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卡,領卡時須由申請人親自前來並簽名等語均屬相符。參以目前申請人向銀行或百貨公司申辦信用卡或記帳卡以簽帳消費,性質上乃屬銀行或百貨公司之一種授信行為,倘無任何資力證明,焉何願意代卡友先向特約商店支付款項並同意申請人得緩期清償?是被告於委託同案共犯丁○○代辦記帳卡時業近不惑之年,並非涉世未深、無社會經歷之人,而依目前信用卡、記帳卡申辦普及之狀況,實難認其不知申辦須提出財力證明,從而被告丙○○自承明知要申辦百貨公司記帳卡,卻僅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得申請成功,顯知同案共犯丁○○必將以不法之方式取得證明。況如被告所言,既係同案共犯丁○○積欠其十餘萬元未償,復同意同案共犯丁○○以其名義申辦記帳卡再持以刷卡購物折現清償,然折現清償之價格絕對市價為低,則該筆簽帳之金額倘未清償,百貨公司必係向持卡名義人追償,如此豈不將造成同案共犯丁○○積欠被告更多金錢?是其所辯,顯於社會常情有違。再被告與同案共犯丁○○間夙無仇怨,亦為其所不否認,顯無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是同案共犯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應堪採信,從而同案共犯丁○○雖於本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刷卡換現並非被告丙○○所提議,而是伊自己從報上學來的,且被告丙○○並未委託他代辦記帳卡,而是因伊欠被告丙○○錢,想要辦貸款來還債,被告丙○○才同意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伊係未經被告丙○○之授權即擅用其乙○○○之記帳卡去消費,不過事後有告訴被告丙○○說伊會負責清償,乙○○○記帳卡所簽帳消費之電視,並非交給被告丙○○而是出售予他人換現後,再將錢交予被告云云,顯與其歷次供詞差異甚大,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足認被告丙○○就同案共犯丁○○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再持以申辦百貨公司記帳卡之行為,雖未親自出面為之,然亦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末查,被告復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並無工作而尚於待業中,且借予丁○○之金錢則係轉向他人周轉而來,卻又持同案共犯丁○○代其申辦之甲○○○○記帳卡,簽帳消費高達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煙、酒贈與其親友,行徑甚為闊綽,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足佐證其明知已無資力,復蓄意親自或由丁○○持卡簽帳購物,應認其顯有詐欺之犯意,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丁○○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乙○○○之申請書、簽帳單、簽帳明細表、領卡簽收回執聯、卡員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表、SOGO百貨記帳卡申請書、簽帳單等資料多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委由同案共犯丁○○持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向乙○○○、SOGO百貨申請記帳卡消費使用,而持用百貨公司所發行之記帳卡向該公司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時,由於特約廠商僅有確認記帳卡之有效性與及簽帳單與記帳卡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之義務,故持卡消費者究有無支付、清償之能力,則係由百貨公司於核發記帳卡前自行針對申請者之資力狀況加以調查、審核,而決定是否授予申請者一定消費額度內之信用交易,亦即持卡人之清償風險乃由百貨公司所負擔,持約商店只須克盡上開確認義務即得向百貨公司請領價金,故持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已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淳惠、 李寶蓮 陳述甚詳,惟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明知本無力清償或無清償之意,卻猶持之消費,致百貨公司對於特約商店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約償還,而陷於錯誤依授信約定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並使持卡人因而獲有無庸於購物時即須立刻支付價金且未依約於緩期屆滿後向百貨公司清償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量處。其與同案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多次委由同案共犯丁○○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任職證明為資力證明,向乙○○○及SOGO百貨申辦記帳卡,並於領卡後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委由同案共犯丁○○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申請乙○○○記帳卡消費部分犯行起訴,惟被告丙○○上述其餘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經審酌被告於調查期間已分別清償以其名義於乙○○○及甲○○○○消費之所有簽帳款,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匯款記錄及乙○○○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洵屬允洽,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前述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既經被告丙○○委由同案共犯丁○○持向乙○○○公司及甲○○○○申辦記帳卡,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