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戊○○
己○○共同 孫嘉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乙○
丙○○丁○○甲○○○共同 李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乙○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借款債權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就被告丙○○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借款債權五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就被告丁○○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借款債權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就被告甲○○○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借款債權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應予剔除。
二、陳述:㈠緣原告二人前因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美月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所召募之五
起互助會,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宣告止會,尚欠原告戊○○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己○○四十八萬元之會款未償還,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所拍得金額四百二十二萬元製作成分配表,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施債權分配,惟依該分配表所載原告戊○○之本息僅受償一百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不足額三百三十六萬零五十二元,原告己○○之本息僅受償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不足額三十八萬零四十三元。而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乙○、丙○○、丁○○及甲○○○四人受分配金額加上執行費部分,共計高達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原告懷疑被告四人聲請併案執行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有虛偽之虞,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被告乙○為債務人陳美月之夫之大姐,被告丁○○為債務人陳美月之弟媳,而被
告丙○○、甲○○○分別為債務人陳美月之弟妹,四人均與債務人陳美月有至親關係,依分配表所載被告四人所主張之債權原因均為借款,金額共近千萬元之譜,原告閱覽執行卷宗後,發現被告四人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債權額應虛偽。因被告四人所持執行名義集中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核發之支付命令,而未遭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就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驚覺房地遭查封,由被告四人配合對其聲請核發鉅額債權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以減低原告獲償之數額,待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執行處將保全執行程序改為終局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標的送請鑑價,並命原告繳納鑑價費用,是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警覺法院已準備拍賣房屋,即由被告乙○、丁○○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鑑價金額,準備逕行核定底價實施拍賣。被告甲○○○、丙○○亦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以壓低原告可得之分配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實施債權分配,原告即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對該分配表異議,分配期日當日僅有原告到場,其他債權人及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未到場陳述意見,是執行法院如認原告之異議不合法或不正當,仍可以裁定駁回,或認異議合法且正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然實務上執行法院除異議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外,就異議人之異議於分配期日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人到場之情形,幾不論異議正當與否,大多裁示徵詢他債權人之意見,則異議人之異議在異議未遭裁定駁回,或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情況下,僅靜待執行法院通知嗣後有無他債權人表示反對,再行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蓋分配期日無人為反對陳述,異議人並無起訴對象,無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他法解決分配表異議事件,只待執行法院通知,故如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以分配期日起十日為起訴期間或起訴證明期間,顯與實際執行情形未洽且不合理,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⒉原告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後,於分配期日被告等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場,無法得知
被告等有無反對陳述,原告靜候一個月餘,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有何更正分配表動作或通知原告其他債權人有無反對陳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陳報執行處如認原告異議正當,而他債權人不為反對陳述者,即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他債權人有反對陳述者,能迅通知原告。嗣原告即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為免被視為撤回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並未逾起訴期間。
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非主張被告四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並無
分配表所載共計九百三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對渠等分別負有返還借款債務之義務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乙○、丁○○固舉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間,陸續自銀行存摺內提領與本票
面額同額或相當金額現金之存摺交易紀錄,惟依該交易紀錄,僅足證明當日有提款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認定陳美月有向被告乙○、丁○○借款以及被告二人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乙○、丁○○縱有提款,惟領得款項後是否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尚屬不得而知。況其中被告丁○○所舉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借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之二筆借貸,並無提款紀錄可憑。再被告等所持債權憑證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開立之本票共計二十九紙,然經審閱全部本票號碼應係由三本商業本票所開出,而經將本票號碼順序與發票日期即借款日,加以比對更發現竟有號序在後之本票其發票日早於號序在前本票上載之發票日,如被告甲○○○所持票號三五七二一一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惟被告乙○所持票號三五七二一○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兩紙本票僅差一號,何以三五七二一一號本票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已開給被告甲○○○,而號序在前之三五七二一○號本票卻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開給被告乙○。再被告丁○○所持七九○○七六號、七九○○七七號二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亦同有此情形。又如被告乙○所持票號三五七二○一號、三五七二○四號、三五七二○六號三紙本票分別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就開出,何以被告甲○○○、丁○○二人所持序號在前之三五七一七六號、三五七一七七號、三五七一八○號、三五七一八三號、三五七一八九號五紙本票,竟嗣後於八十六年間才開出,倘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果若如被告所言均係被告交付同額之借款後,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則依常情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應係按借款時間先後,逐張開立本票依序撕下交付貸與人,當不致產生同一本商業本票中號序在後之本票竟早於號序在前之本票數年前開出此種違反經驗法則之現象出現,顯見均係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臨訟隨意為不實之簽發。
⒌被告甲○○○固亦提出鼓山郵局帳戶內於本票所載借款同日有提領相同或相當
之現金紀錄,惟其僅足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其稱另二筆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乃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互助會會款,惟查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並無甲○○○之名義者,其仍無法證明陳美月有積欠伊該二筆債務。另被告丙○○稱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七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之會款,被告丁○○稱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之會款,原告均予否認。
⒍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檢送被告丙○○於八十三、八十五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並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被告丙○○所持四紙本票均為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立,該段時間內被告丙○○又全未申報有何所得來源,顯無資力可資借貸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高達二百零五萬元之款項。又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檢送被告甲○○○有於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然其於八十二、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亦全無申報有所得來源,而其主張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借貸予陳美月之款項更高達三百九十五萬元,衡情理應具有一定資力方有此財力挹注他人,惟查其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七年雖有申報所得資料,然其資力並非雄厚,由利息所得顯示亦非銀行中有一定數目存款,是以依被告甲○○○借貸當時之資力,能否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高達三百九十五萬元之現金亦顯有可疑。添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本院證述倒會最主要原因為「訴外人 許玉美 於八十七
年三月倒了我四千多萬」,並稱「被會員倒會後如何處理債務?我是向被告等親朋好友借錢處理」,雖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證述另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經被 陳春美 倒了四百多萬,又被 梁素鳳 倒了二百十五萬, 尤碧香 倒了一百九十萬云云。惟衡情證人陳美月所述遭此三名會員倒會之金額非少,理應提出民刑事告訴請求償還始符常理,然其自承未有何積極追償動作,是訴外人即債務
人陳美月證述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就開始遭人倒會,殊不足採信。且被告甲○○○供述「陳美月因被倒會而向我借錢,陳美月被倒了至少有二千萬元」、被告丙○○供述「陳美月是因借款及會款遭人倒」,則依被告四人到庭供述陳美月向渠等借貸金錢原因乃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倒會而無法周轉,既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倒會後無法周轉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四人及陳美月亦均一致陳述,本票發票日就是借款日,為何被告四人借貸予陳美月總計九百三十萬元之時間均在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為,而非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倒會無法周轉之後。再者被告甲○○○供述「我是從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借錢給我妹妹陳美月的,利息是一分利息,是後拿的用利息來抵會錢」;被告丁○○供述「既認陳美月有借有還,為何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五十萬未還?因該筆錢是利用借款利息來跟會」,惟揆諸陳美月倒會之五起合會乃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招募,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既未於八十三年間招募合會,被告 何來 於八十三年借款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並以利息跟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高敬民逸八十七執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函六份暨分配表一份、原告聲明異議狀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九號、第四六七一一號、第六二一六九號及第四六七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四份、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月,及聲請本院函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等四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申傲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
項所明定,逾此法定期間,分配表即告確定,原聲明異議之聲明亦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程序亦告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起訴並提出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對已確定之分配表提起訴訟,依法自有未合。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未經終結」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程序已因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十日內起訴而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㈡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
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祇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分配之權利。原告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併案執行之債權乃虛偽,於法未合。
㈢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 陳美月人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確有相當之
資力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及借貸資金予陳美月,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係被告與債務人陳美月通謀虛偽所作之假債權,其所舉之證據無非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等所得資料,查明被告有無資力借貸金錢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惟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不過納稅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已被課稅之財產項目而已,與納稅人事實上之資力自屬有間。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資力除遭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應予扣稅之財產外,尚應包括個人之信用(如借貸能力)、未經課稅之所得(如金錢債權、尚未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債權、股東權益‧‧‧),甚至非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之財產(如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或委託他人保管之財產、信託基金‧‧‧)等等,均應視為個人資力,故財政部國稅局課稅之財產所得實可能僅為個人資力中之小部分而已,不能單以該項資料即憑為被告等人是否有能力借錢予債務人之唯一依據,更遑論以之為推論有通謀意思表示之證據。
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有親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社會現況
,親友間有財務上之需求互為借貸週轉、投資或彼此參加互助會,本屬常見之籌資方法及經濟活動,甚至較向金融機關融資更為容易,故被告等基於親戚情誼借錢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或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實為常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有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例外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況被告等以督促程序向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雖與
被告等人有親戚關係,惟被告請求之金額均屬百萬,若有不實,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亦非痴愚之人,以其能廣招互助會之經歷,於財務已陷於困窘之際,當無不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而增加自己負擔之理。另債務人於無力償債時,欲以有限之財產清償大多數之債權,而免自己同時遭多人求償而告知其他債權人(尤其係有親戚關係之債權人)前來參與分配,此亦為情理之常。且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亦到庭證稱其確係因遭人倒會需款週轉而有向被告等親友借錢,及被告亦有參加伊之互助會等事實,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附卷可佐,益徵被告之債權非虛。故原告以被告之向法院聲請求償均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月間云云,推論被告有通謀虛偽情事,實屬推測之詞。
㈥原告雖質疑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開立給被告之本票,號序在後之本票竟早於
號序在先之本票數年前即開出,而認票號與發票日前後倒置有違經驗云云。惟此業經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到庭陳稱係「本票我都是到文具行一次買一、二本,開票當時沒有注意到票號」,且以此即推論被告之債權為虛偽不實,亦嫌牽強,因僅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開立本票之順予顛倒,即認票載權利當然不存在。原告另質疑為何被告借貸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時間均在八十
二、八十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而非其倒會無法週轉之後云云。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遭會員倒會非如原告所稱僅發生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亦非僅遭訴外人 夏許玉美 一人倒會,尚包括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有陳春美、尤碧香、梁素鳳等多人倒會,此業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帳單等證物可佐。原告又質疑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未於八十三年間招募互助會,被告何來於八十三年借款並以利息跟會云云。惟原告未於八十三年間參加陳美月之互助會,不表示事實上陳美月於當年當然未有互助會在進行;且陳美月已證稱「我已做了十餘年會首,我手中有一萬元五個會同時進行」之情形不符。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甲○○○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並無甲○○○之名義云云,惟會單上編號第七十八號之「 美霞 」,即為被告甲○○○之偏名。
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先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駁回。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之債權債務,業經被告舉證明確,所提出之證物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訴應非可採。至於被告丙○○所述之部分借貸給付方式雖因記憶錯誤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其已提出相關之證物更正陳述,且所述開票之方式縱有不一,與是否確有借貸究屬二事,僅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不否認確有收到借款,尚難僅因交付方式之不同而否定借貸關係存在。反觀原告既迄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對被告之證據提出質疑之臆測方式即謂被告之債權虛偽,是不問被告之反證是否不足或有何瑕疵,均應將其訴駁回,始符證據法則。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存摺明細表二份、被告丁○○之存摺明細表一份、鼓山郵局第○四四二四八號帳戶電腦交易明細表一份、互助會會單三紙、帳單五紙、自認書一紙、支票二十五紙、本票二十三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三十五紙、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卷、八十七年度執第二五九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九號、第四六七一○號、第四六七一一號及第六二一六九號民事聲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關於分配表異議之事由,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依舊法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之爭執,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將異議事由擴及債權本身存否之爭執,而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故凡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情形均得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執被告之債權屬虛偽債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於法未合。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並非訴訟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之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表起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實施債權分配,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對該分配表異議,因分配期日當日僅有原告到場,其他債權人及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未到場陳述意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未就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送達予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或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故亦被告抑或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無法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狀為反對之陳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月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高貴民逸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十日內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予原告,原告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回達回證及本案起訴狀所蓋之戳印可證,是參諸前開判決之意旨,本件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表期日起算,故原告起訴並未逾期,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宣告止會,尚欠原告戊○○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己○○四十八萬元之會款未償還,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得金額成分配表,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施債權分配,惟依該分配表所載原告戊○○之本息僅受償一百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不足額三百三十六萬零五十二元,原告己○○之本息僅受償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不足額三十八萬零四十三元。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乙○、丙○○、丁○○及甲○○○四人受分配金額加上執行費部分,共計高達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原告認被告四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債權係屬虛偽,為此爰訴請更正分配表云云。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陳美月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渠等間具有親友關係,惟親友間有財務上之需求互為借貸週轉或參加互助會,本屬常見之籌資方法,故被告基於親戚情誼借錢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或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實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陳美月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無非以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所調閱被告等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認被告並無資力借貸金錢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惟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僅為個人資力中之部分,不能單以該項資料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有能力借錢予債務人之唯一依據,況原告質疑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有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例外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所執之本票其開票之方式縱有不一,惟與是否確有借貸究屬二事,僅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不否認確有收到借款,尚難僅因交付方式之不同而否定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對被告之證據提出質疑並謂被告之債權虛偽,故不問被告之反證是否不足或有何瑕疵,均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始符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陳美月,而被告乙○等四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高敬民逸八十七執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函六份暨分配表一份、原告聲明異議狀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九號、第四六七一一號、第六二一六九號、第四六七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四份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為虛偽債權,則為被告四人所否認。是本院爭點乃在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之前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伊一百十萬元之債務,業據其提出訴外
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七紙及存摺記錄明細二份為證。依被告乙○所提前開存摺明細表所載,確與被告乙○大致相符,被告乙○確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二十萬元(此部分符合票號三五七二○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領取七萬元(此部分則有票號三五七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取二十萬元(此部分有票號三五七二○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十萬元(此部分有票號七九○○七八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五萬元(此部分有票號七九○○七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取五萬元(此部分有票號七九○○八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領取二十萬元(此部分有票號三五七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可認被告乙○前開債權非臨訟虛構,另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就借款數額、被告乙○金錢之來源、約定利息亦與被告乙○所言大致相合(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債權屬虛偽不實,洵非可採。
㈡另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被告丙○○二百零五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提出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為憑,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月十二日所開具之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為被告丙○○以同額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一情,業據被告丙○○提出支票三十五紙為證。另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月六日所開立之面額七十萬及六十五萬元之本票,則屬被告丙○○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再轉借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等節,亦據被告丙○○、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隔離訊問結果,陳述明確,復衡諸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稱其為會首已達十餘年,同時有一萬元五個會同時進行,會員大約五十六名至七十名不等(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會單五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二六○八號民事聲請卷,雖此等會單起會時間或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不等,然依會單中所載「秀環」係指被告丙○○(蓋被告丙○○之妻為 陳吳秀環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亦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親友間互為互助會之會首、會員,亦屬社會常情,是足認被告丙○○確參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互助會,繼可認被告丙○○於標取互助會後,轉而將標取會款借予會首即陳美月,亦符事理,故被告丙○○就前開七十萬及六十五萬元部分,主張係會款等語,堪可採信,此亦足認被告丙○○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確有債權存在。
㈢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確亦積欠被告甲○○○三百九十五萬之債務,亦據被告
甲○○○提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十紙及存摺明細表為證,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其中八筆係自被告甲○○○鼓山郵局第○四四二四八號帳戶提領與本票所載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取三十萬元(此部分即票號三五七二一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領取二十萬元(此部分即票號七九○○五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領取二十七萬元(即票號三五七一七六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領取五十七萬元(即票號七九○○八○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四十萬元(即票號三五七二一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領取十五萬元(即票號七九○○五七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面額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領取十萬元(即票號七九○○八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領取十二萬元(即票號七九○○五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二十萬元),至於票號三五七一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及票號七九○○九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則屬被告甲○○○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再轉借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一情,亦經被告甲○○○、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隔離訊問陳述明確,且會單中所載「美霞」即指被告丁○○之事,亦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開㈢之說明,足認被告甲○○○確參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互助會,故被告甲○○○就前開一百萬及七十五萬元部分,主張係會款等語,堪可採信,亦足認被告甲○○○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確有前開債權。
㈣又被告丁○○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積欠伊二百二十萬元,亦據其提出訴外
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八紙、存摺明細表二份為證,且依被告丁○○所持之本票,其中確有六筆借款係被告丁○○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後,再由陳美月所簽發一情,亦據被告丁○○提出與本票發票日及存摺提領日相符之明細表為證,即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領取二十萬元(有票號三五七一七七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十萬元(有票號三五七一八○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取十一萬元(有票號七九○○五八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領取九萬元(此有票號七九○○五九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領取二十萬元(此有票號三五七一八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面額二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十萬元(有票號七九○○七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本票),至於票號七九○○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面額六十五萬元及票號七九○○七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則屬被告丁○○參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再轉借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一情,亦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陳述明確,復有會單可憑,而會單中所載「 阿花 」、「 友欽 」(其為被告丁○○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即指被告丁○○之事,亦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參諸前開㈢之說明,足認被告丁○○確參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互助會,繼可認被告丁○○於標取互助會後,轉而將標取會款借予會首即陳美月,亦符事理,故被告丁○○就前開五十萬及六十五萬元部分,主張係會款等語,堪可採信。
㈤雖原告以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認被告等人非屬有資力之人,足以借貸
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前開高額款項,且縱有被告前述領款明細,亦無法足證該款項確交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惟查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不過納稅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已被課稅之財產項目而已,與納稅人事實上之資力自屬有間,不能僅憑該項資料即認被告等人並無能力借錢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之依據,況參諸前開㈠至㈣之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款、銀行支票領取登錄單,認被告等人確於前開時間領取前開款項,且被告領取前開款項確交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等事實,已據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自承明確,是依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既已證明有領款事實,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亦供承有受領前開款項,則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
㈥再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開立給被告之本票,號序在後之本票竟早於
號序在先之本票數年前即開出,而認票號與發票日前後倒置有違經驗,足認被告等人之債權顯屬通謀云云。惟參諸前開㈤所述,既認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之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故縱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交付之本票確有票號號序在後之本票早於本票在先之本票先簽立,然是否即可推論被告之債權為虛偽不實,亦嫌牽強,因僅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開立本票之順予顛倒,即認票載權利當然不存在。
㈦況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係任職於漁市場,非屬資力豐後之人,其名下亦僅有
系爭執行程序之不動產,而依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所言,其遭訴外人夏許玉美倒債約四千餘萬、梁素鳳倒債二百十五萬及尤碧香一百九十萬元等語,雖訴外人即債務人對於其所陳稱遭訴外人梁素鳳及尤碧香倒債之情,無法舉證,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因遭訴外人夏許玉美積欠借款及會款未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對訴外人夏許玉美聲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然實際訴外人夏許玉美係積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借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會款一千零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夏許玉美所出具之自認書、本票二十三紙、支票五十三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二六○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諸訴外人夏許玉美所簽發票據日期,或有八十七年間,惟亦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不等,既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係屬資力欠缺之人,若非其向被告等人借貸金錢,並以借用被告等人所標取之會款,其如何得以前開龐大數額之金錢來源借予訴外人夏許玉美,亦足認被告等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確積欠其等債務等語,堪可採信。且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享有債權究如何通謀所致,雖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已為相當證明後,縱該證據是否不足或有何瑕疵,因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債權確有何虛偽情事,是原告此一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月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債權,因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乙○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借款債權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就被告丙○○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借款債權五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就被告丁○○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借款債權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就被告甲○○○所獲分配執行費債權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借款債權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