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郭季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判決後,按被告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被告 陳報 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三處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判決書,因上訴人所在不明而未能送達,有上開三址之送達公文封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
五、一一六、一一八頁),故本院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張貼於該公所門前牌示處,揭示完畢,此有該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林鄉秘書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依上述規定,該公示送達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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