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蘇明淵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不外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陳述暨證人乙○○陳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伊在文化城飲食店吃飯,被告打電話後過來,硬拉伊至被害人之鵝肉店,被告在車上與被害人用電話交談時一直罵,被害人之友人(即證人丁○○)出來,要被告下車並表示有事下車說,不要在電話中罵」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筆錄)等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證人乙○○間有借貸關係,且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證人乙○○一同至被害人丙○○右揭址所開設之鵝肉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因要求被害人交付證人乙○○之薪資不遂而在電話中或當面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就證人乙○○薪資之收取有何協議,更未直接至被害人鵝肉店收取過證人乙○○之薪資,僅自證人乙○○處收到一張被害人簽發之支票,但並不清楚該支票係證人乙○○於被害人鵝肉店工作所得,且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當晚伊僅是陪同證人乙○○至鵝肉店,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反而是證人乙○○在車上時向伊借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抵達鵝肉店後,伊並未下車進入鵝肉店,反而係證人乙○○下車等語。
四、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固指陳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曾有一日晚上六、七時,先聽見被害人在講電話,被害人向伊表示對方在電話中恐嚇她如不給錢要讓被害人死不讓被害人開店,一會兒就見被告到鵝肉店,並在門口恐嚇被害人要燒掉被害人的店」(見偵卷第二六頁筆錄),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約六、七時許,伊正在被害人店中,見到被害人與人通電話講了很久,被害人表示遭人恐嚇,該人表示五分鐘後就到,後來證人乙○○與被告就到了鵝肉店,當時二人均有下車,但證人乙○○隨即又上車,被告就站在門口向在店內之被害人大罵說要給被告錢,否則要被害人死的很難看要燒店」云云,前後所述,尚非一致,且查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鵝肉店出言恐嚇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當時證人丁○○尚未到場,證人丁○○係晚上九時許才到鵝肉店(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筆錄),證人乙○○復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伊在文化城飲食店吃飯,被告打電話後過來,硬拉伊至被害人之鵝肉店,被告在車上與被害人用電話交談時一直罵,被害人之友人(即證人丁○○)出來,要被告下車並表示有事下車說,不要在電話中罵」等語如前述(見偵卷第二五頁筆錄),並不相符,足認證人丁○○為被害人乙○○之友,渠所供尚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末以被害人陳稱於當晚遭被告恐嚇後,即立刻報警處理,並在電話中說明遭恐嚇之情形,固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文彥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筆錄),惟證人張文彥所陳係聽聞被害人報案時之指訴,非其親自耳聞,自亦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鵝肉店時,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惟查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鵝肉店出言恐嚇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當時證人丁○○尚未到場,證人丁○○係晚上九時許才到鵝肉店(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筆錄),是本件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及當面恐嚇被害人等情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及當面恐嚇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該已經為不起訴部分而為審判,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個恐嚇犯意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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