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廖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九樓兼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佰分之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簽訂〔派赴國外受訓人員契約書〕。其第三條約定:被告甲○○應自學成歸國之日起繼續為原告服務至少五年,若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七十萬元。嗣原告派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日赴瑞典S-AAB原廠接受SAAB-340副駕駛學科系統及模擬機訓練,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訓練返國服務,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辭呈,經原告慰留,其仍以另謀發展為由,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違約離職。又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
2、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一切行事遵循法令,無任何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情事,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且被告甲○○未自國華公司正式離職前已跳槽至瑞聯航空公司,足證係其違約,而非原告違反法令。縱認原告有各該情事,惟因被告所述之處分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辭呈,顯已逾三十日。
3、被告提出之航務手冊關於專業獎金、飛行加給等事項,係國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頒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同一法理,不適用於被告甲○○。又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未支領飛行加給。八十五年四月、六月及七月所支領之飛行加給分別為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均未達被告所謂之飛行加給保障之最低規定,是被告空言有飛行加給保障之規定無足採。況原告如違約未給付飛行加給,被告甲○○為何當時未申訴,其迄今提出違反經驗法則。
4、原告提出之訓練費明細表,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支出之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係為使被告甲○○取得民航機飛行執照而提供之訓練費用,其餘係取得執照後,依規定每年複訓而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所指訓練費係指受雇期間之所有訓練費用。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未提供勞務,反訴被告何來受利益?又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擔任飛行任務,何來請求飛行加給之理?
2、反訴被告於每月五日發放當月份之基本薪資,十五日發放前月份之飛行加給。目前SAAB機型之飛行加給每小時六百八十元。
3、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份僅上班十五日,故僅領取基本薪資半數。
4、反訴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5、航空公司對於飛行員施以停飛處分,係維護飛航安全所採之必要措施,俾便飛行員反躬自省,改過遷善,以達保護飛航安全之重大使命。苟謂停飛期間被告甲○○尚得請領飛行加給及本薪,不啻鼓勵其以違反紀律之方法,達坐領乾薪之目的。如何能達到對被告甲○○懲處警告之效果?及達到保護乘客飛航安全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派赴國外受訓人員契約書、身分證、董事會議事錄、辭呈、簽辦單、訓練費明細表、薪資單、轉帳傳票、費用開支申請單、出差旅費明細表、航務手冊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深知許多飛行事故肇因於飛機老舊,且民營航空公司為了利潤,對飛行器常未遵守嚴格之飛安要求規定。又被告甲○○根本無力對下積弊已久之飛行制度,是其所從事為隨時有生命危險之工作,然為求一家溫飽,只能認命。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原告發生馬祖空難,造成五死一失蹤,被告甲○○於當日服勤中得知,心境受影響,更由電視上看到家屬哀號景象,感慨萬千。當日下班後,晚上與同僚聚會研討空難之肇因,希望揭發民航公司之飛航黑幕,於次日凌晨一時許返抵高雄宿舍,為主管撞見。翌日原告即以違反生活管理規定為由,過當處分被告甲○○大過乙次及停飛一個半月。且原告於停飛期間仍要求被告甲○○參加公司所有之集會及上課,卻未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薪資及六月份之半數薪資,致使被告甲○○生計困難。被告甲○○幾經申訴,仍遭拒絕。依原告頒佈之航務手冊第二章〔飛航組員生活管理規定之一般規〕,未於任務前八小時返回宿舍者,初犯給予最近二個無飛行任務日到處長辦公室協助處理臨時交辦事項以示警惕。另附錄二十五〔各機種飛行員薪資給付辦法〕規定薪資包括本俸、伙食費、交通費、飛安獎金、專業獎金、飛行加給。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個人違規停飛時,其保證飛行加給及專業獎金按停飛天數比例扣減給付。第九條規定:機隊停飛期間,復飛前本俸、伙食費、交通費照常給付,專業獎金及飛安獎金不予給付。是縱使原告之處分有理,其仍應給付被告甲○○本俸、伙食費、交通費。是原告明顯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甲○○之權益嚴重受損,依法離職,何來違約。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再發生馬祖撞山空難,對被告甲○○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又無改善誠意,致使被告甲○○決心離職。否則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新竹外海空難事件,造成機組員及乘客十三人死亡,被告甲○○可能為其中之一。
3、被告甲○○至日本複訓,係其考取民航機駕駛執照後,因民用航空局規定機師每年須有兩次模擬機訓練,否則不能繼續執行飛行任務,如原告未提供該訓練,即違反民用航空法,是該支出屬差旅費,與訓練費之性質不同。至系爭契約所指訓練費係被告甲○○自軍方轉任民航單位,受訓駕駛民航機二個月之費用。
4、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係空軍轉任,原具有飛行經驗,與一般毫無經驗者不同。又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接受SAAB-340型飛航機師訓練後擔任副機師工作,迄八十六年九月離職,實際服務年資一年十個月。是被告甲○○已為一部履行,原告亦受有利益。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七十萬元,顯屬過高。
5、原告提出之航務手冊影本顯示有一、二、三、四次修訂,竟無第三次修訂之附錄二十五〔各機種飛行員薪資給付辦法〕,且其首頁編訂日期亦屬不實。
6、自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受雇於瑞聯航空公司。
二、反訴部份: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反訴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一牽連者,即得提起,毋須兩者均相牽連。若對本訴主張扺銷權,而就其對待請求提起反訴,尚難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件之防禦方法毫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參見)。
2、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不當懲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應得工資減少之損害,反訴被告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爰按反訴原告離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月薪及飛行加給、六月份之月薪半數之利益,合計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併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反訴。另主張與系爭違約金債務抵銷。
3、兩造約定保障飛行加給六十小時,每小時六百三十元。依照航務手冊附錄二十五第⒑─頁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保證飛行加給七十五小時。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民航機駕駛執照,故取得之前未領取飛行加給。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三十一日係反訴被告違約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航務手冊、存摺、新聞紙、飛安事件統計表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 陳龍雲 、 林昭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前原告國華公司因與原告合併,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合併基準日起法人格消滅,業據原告提出國華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反訴,嗣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反訴,然各該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追加之反訴與原提起之反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國華公司簽訂〔派赴國外受訓人員契約書〕,其第三條約定:被告甲○○應自學成歸國之日起繼續為國華公司服務至少五年,若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七十萬元,嗣國華公司派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日赴瑞典SAAB原廠接受S-AAB-340副駕駛學科系統及模擬機訓練,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訓練返國服務,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辭呈,同年九月十七日離職;又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派赴國外受訓人員契約書、身分證、董事會議事錄、辭呈、簽辦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班後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始返回高雄宿舍,國華公司以其違反生活管理規定為由,不當處分被告甲○○大過乙次及停飛一個半月,並未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月薪、飛行加給及六月份半數月薪,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等語。為原告否認在案。查:
1、國華公司對被告甲○○為上開處分及未給付薪資、飛行加給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國華公司機師陳龍雲、前國華公司飛安室主任 林昭證 明屬實。原告雖陳稱已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月薪,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惟該薪資單係原告單方制作,未經被告甲○○簽認。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支付之事實,其上開陳述自不足採。
2、被告抗辯:國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對飛行員有保證飛行加給六十小時之制度,被告甲○○之每小時加給為六百三十元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龍雲證稱:約八十四年間國華公司公布保證飛行時數六十小時等語;證人
林昭證稱:國華公司有保證飛行時數,可能為六十或六十五小時,嗣後才修訂為七十五小時。核與原告提出國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航務手冊附錄二十五〔各機種飛行員薪資給付辦法〕第二條第(六)項第二點規定:保證飛行加給以七十五小時飛航時間鐘點費計算之;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實施,原飛行員相關薪俸及飛行加給辦法同時作廢等字樣相符。
⑵原告自認目前駕駛SAAB-340機型之飛行員飛行加給每小時六百八十元。其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每小時飛行加給低於六百三十元,則被告甲○○抗辯其當時每小時飛行加給六百三十元,應堪憑採。
⑶原告陳稱: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未支領飛行加給;
八十五年四、六、七月所支領之飛行加給分別為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均未達其所謂之保證飛行加給數額云云,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領取之飛行加給,並未低於其抗辯之每月保證飛行加給三萬七千八百元(630×60),原告顯然誤會。另被告甲○○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始取得民航機駕駛執照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於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客觀上無法執行飛行任務,其薪資名目當然不可能列入飛行加給。又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三十一日未領取飛行加給,及於同年四月間領取之飛行加給未達保證數額,然僅能認為國華公司未依約履行保證飛行加給之給付義務,尚無從以被告甲○○忍氣吞聲,推斷雙方未約定保證飛行時數。
⑷證人 陳介政 固證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受雇於國華公司擔任人事科長,當時飛航處
員工之薪資無明文規定,亦未支付保證飛行加給,經伊與管理處處長擬定航務手冊附錄二十五各機種飛行員薪資給付辦法時始列入保證飛行加給等語。惟其與原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謂八十七年八月之前無明文規定云云,與上開〔各機種飛行員薪資給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矛盾。另證人陳介政於八十五年間尚未任職於國華公司,其否定當時飛行員有保證飛行加給,應欠缺證據能力。是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3、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運輸業自該法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是系爭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無庸置疑。按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獎懲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指示之。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綜觀勞基法之規定,除僱傭關係終止,或勞工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請假,雇主無庸給付薪資等情形外,並無雇主得以終止僱傭關係以外之懲戒手段,單方面免除其工資給付義務之權利。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國華公司對被告甲○○之懲戒處分合乎工作規則。且參諸原告提出國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僅技術過失造成危險、意外或失事事件者,始酌情施以停飛處分。其餘行政過失,如違犯公司其他規定等情事,並無以停飛為懲戒手段者。是國華公司擅行處分停飛,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則其拒絕被告甲○○執行飛行任務,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甲○○,而應認原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且國華公司單方面免除工資給付義務,亦欠缺法律依據,不生免責之效果。從而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甲○○依系爭僱傭契約,自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月薪、保證飛行加給,及六月份月薪之半數。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情形,應堪憑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違反情事,被告甲○○自得終止契約,故其無庸負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等語。原告則以:被告甲○○之終止契約權已罹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反駁之。查:
1、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被告甲○○權益之事實發生時起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已罹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甲○○基於該事由所生之法定終止權已消滅,該部分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被告甲○○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生之法定終止權固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參諸上開辭呈、簽辦單,被告甲○○非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事由,單方終止僱傭契約,而係以升訓無著,公司又接連事故,要求國華公司准予離職,經國華公司核准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是難認被告甲○○係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終止權。則被告甲○○離職,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其於契約終止後再主張法定終止權,無從變更原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甲○○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按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甲○○因遲悖國華公司規章或擅自離職,應對國華公司負損害賠償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被告乙○○與國華公司簽訂者為人事保證契約。則其就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雖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訓返國為國華公司服務起五年為保證期間,然因上開法律溯及適用之結果,應縮短為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人事保證契約失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七十萬元。被告甲○○則以違約金過高置辯。查:
1、按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國華公司派被告甲○○至瑞典接受SAAB-340型機副駕駛訓練;第二條約定:往返旅費及受訓期間所需之膳宿等費用概由國華公司負擔;第三條前段約定被告甲○○提前離職者,應償還國華公司訓練費或違約金七十萬元;第四條約定:如因被告甲○○學能未能通過測驗完訓者,應比照第三條賠償全額訓練費用,及一切出國受訓之食宿、旅費、什支等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性質另有約定。自應解釋系爭違約金為兩造就原告因被告甲○○提前離職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所謂原告之損害,係指其派遣被告甲○○至瑞典受訓而支出之訓練費。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完訓後,正式執行飛行任務期間,由原告提供其接受模擬機複訓而支出之費用亦包括在內云云,應不足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至瑞典訓練費用為SAAB模擬機費、機票、旅費合計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然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被告甲○○復爭執過高。爰參酌原告提出被告甲○○嗣後接受模擬機複訓及至日本受訓等費用明細、轉帳傳票、費用開支申請單、出差旅費明細表等影本、受訓期間、瑞典與日本之消費水準,及瑞典往返機票之售價標準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至瑞典受訓之費用至少應有一十五萬元。為此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十五萬元始適當。
3、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離職時止,已依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二十.九月,未依約履行之期間為三十九.一月(12×5-20.9)。爰依上開規定比例減少違約金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000000÷60×39.1)。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在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本薪及飛行加給、六月份之本薪半數,合計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月薪及飛行加給、六月份之月薪半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反訴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月薪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本薪2300+交通費3000+伙食費1200);其當月份未執行飛行任務,故僅能領取保證飛行加給三萬七千八百元;六月份之月薪半數為一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七萬八千六百元。另反訴原告係每月五日領取前月份之月薪,十五日領取前月份之飛行加給,有上開薪資單及存摺可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係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亦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月薪、飛行加給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反訴原告得行使系爭薪資給付請求權時起迄今,均尚未罹五年期間,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尚無不合,爰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兩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而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計算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合計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債務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給付違約金在一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薪資,因抵銷而全部消滅,自應駁回其反訴。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分別就本、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一:
┌──────────────┬────┬────┬────────┬────┐│給付名目│金額│應給付日│利息起迄日│年息│├──────────────┼────┼────┼────────┼────┤│八十五年五月份月薪│27200│85.06.05│85.06.06-清償日│百分之五│├──────────────┼────┼────┼────────┼────┤│八十五年五月份飛行加給│37800│85.06.15│85.06.16-清償日│百分之五│├──────────────┼────┼────┼────────┼────┤│八十五年六月份月薪半數│13600│85.07.05│85.07.06-清償日│百分之五│└──────────────┴────┴────┴────────┴────┘附表二:
┌──────────────┬────┬────────┬────┬────┬─────┐│給付名目│金額│利息起迄日│年息│利息數額│本息合計│├──────────────┼────┼────────┼────┼────┼─────┤│八十五年五月份月薪│27200│85.6.06-86.09.17│百分之五│1747.5│28947.5│├──────────────┼────┼────────┼────┼────┼─────┤│八十五年五月份飛行加給│37800│85.6.16-86.09.17│百分之五│2376.7│40176.7│├──────────────┼────┼────────┼────┼────┼─────┤│八十五年六月份月薪半數│13600│85.7.06-86.09.17│百分之五│817.8│144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