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告 蔡政潔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被告 游鴻展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書寫悔過書交付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夫妻應遠離原告夫妻、住家半徑60公尺方圓不得接近等情,2項聲明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是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6000=7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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