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蝚腈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8、175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蝚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並將點數儲值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並提供儲值密碼,或依指示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該實體金融帳戶,進而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儲值金額,致該實體金融帳戶遭扣款轉帳款項至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並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表示因網路書店購物有信用卡付款相關問題,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期及認證碼等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等資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資訊,而以 陳頡任 之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約定連結存款帳戶』,用以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分別於112年2月7日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各操作上開電支帳戶儲值5萬元、5萬元,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扣款同金額轉帳至上開電支帳戶內,並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儲值金額(儲值帳號)欄「(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8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34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蝚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向被害人 林佳瑩 、告訴人 潘昱瑄杜佳臻修治平 等4人施詐,使其等提供GASH點數之儲值密碼,進而儲值至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藉此取得GASH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所定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之立法理由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 爰增 列處罰專條」,嗣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時,其修正理由亦指出「本條係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本案身分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法,雖包括對告訴人陳頡任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眾多且層出不窮,如非實際參與施詐之人,恐難認識或預見行騙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而被告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人,雖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沒有使用過電子支付帳戶,也不知道有人會用此種盜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他人款項之方式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一般人頭門號提供者難以得知詐欺集團所用詐術手段之情形無違,且參電子支付帳戶為近年新興之支付工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段包括「冒辦電子支付帳戶後為不正指令將款項轉出」,或對此情已有預見,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經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
客體為遊戲點數,並非實體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且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復經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1頁)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 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得利犯行,而侵害被害人林佳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8
92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固可助益行騙者隱藏其真實身分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將涉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僅以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送併辦意旨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而影響本院應併予審理之結果,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189頁)所示素行、被害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須按月支付9千元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考量被告並非初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存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所詐得之G
ASH點數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
第17511號被告劉蝚腈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蝚腈(更名前為 劉憶雯 )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出售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於當日某時許,交付予綽號「小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認證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b00000000,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認證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認證手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林佳瑩、潘昱瑄、杜佳臻、陳頡任等取得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值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即遭詐欺集團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公司帳戶內。嗣林佳瑩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瑄、杜佳臻、陳頡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蝚腈於偵詢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後隨即交予綽號「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卻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甚熟悉之人。足認被告對於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告訴人潘昱瑄、杜佳臻、陳頡任等及被害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3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查詢資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4遊戲橘子帳戶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前揭遊戲橘子帳戶,並將所詐騙之點數存入該等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購買之遊戲點數證明單與網路對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密碼傳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卻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甚熟悉之人。足認被告對於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門號予他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儲值帳號)1林佳瑩112年2月4日23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友為由,表示見面聊天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密碼傳予對方112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9分許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0000000000000000)2潘昱瑄112年2月8日22時1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友為由,表示見面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密碼傳予對方112年2月10日20時7分許5000元(b00000000)3杜佳臻112年2月10日0時32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友為由,表示見面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密碼傳予對方112年2月10日20時56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5000元、5000元、5000元(b00000000)4陳頡任112年2月7日18時4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表示因網路書店購買書籍信用卡付款出現問頭,必須配合認證個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盜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台新銀行轉帳2筆5萬元,至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內,復由該帳戶購買遊戲點數。112年2月7日20時25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21號被告劉蝚腈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蝚腈(更名前為劉憶雯)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旋於同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暱稱「小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作為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b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進階認證手機,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從而完成帳號認證手續;並於112年2月6日,向修治平施以「假援交真詐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晚上8時35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翻拍點數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修治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修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修治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修治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僅供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得利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戌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淑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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