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弘青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計335.04㎡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8192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35.04㎡×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160萬8192元】;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86萬2500元(51萬7500元+34萬5000元=86萬2500元),依規定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萬692元(160萬8192元+86萬2500元=247萬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6939元,尚應補繳8613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另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一為「○○○(僅知係被告林弘青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出租予他為營利使用)」。有當事人不明確之疑。請查報其姓名、住址,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註: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補正被告等二人之資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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