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悉堅選任辯護人陳昱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巫悉堅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悉堅於審理期間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5-7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告巫悉堅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悉堅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溪路青宅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大溪路2段8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巫悉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施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2段800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施金華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死亡。巫悉堅於肇事後,員警 楊秉昌 前往處理時,向該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悉堅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金華之夫 王秉彥 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相符。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相片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本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渠等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一、巫悉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施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9月22日彰鑑字第112022140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罪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員警楊秉昌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請依法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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