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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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59號、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林詩雅 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向 王貞堤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林詩雅、王貞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信他人,致上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因缺錢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理當擔負部份賠償,故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林詩雅新臺幣4萬元,被害人王貞堤新臺幣1萬元,以符公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