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時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時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時善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認 張美惠 侵占其土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張美惠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洗手台凹陷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美惠,適 卓金耀 在場目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時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證人卓金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毀損照片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木棒1支,因被告否認係持以犯罪之木棒,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