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順吉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018號、88年營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 莊順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5日17時30分許,莊順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在莊順吉之身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毒品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①核被告莊順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距離上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已約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初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①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皆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