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永恒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祥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10年來,截至去年為止已申請債務人林祥坤國稅局財產清單5次,均查無可供執行扣押之課稅財產標的物,惟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調查之方法及管道,不一而足,有以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為支票存款或其利息所得未達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利息所得受稅之起徵金額者(或如郵政機關之存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者,利息所得亦屬免稅之所得),異議人依財稅資料中心之「財產或所得」之財稅登錄資料中,無從查得何一金融機構有債務人之存款,爰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聯合會,依39家金融機構配合存款戶查詢存款行號之開戶銀行及存款餘額之單一查詢機制協助查詢相對人於39家本國銀行之開戶帳號及存款餘額,此機制即屬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調查之方法及管道之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但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要不得將此責任逕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次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可能在銀行有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其所列出之全省一百多家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應否准許辦理?債權人僅陳稱債務人可能在銀行有存款債權,但不知在那家銀行存款,故將全省一百多家銀行全部列出,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且實際上債務人不可能在一百多家銀行均有開戶存款,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准許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06年
2月6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陳報暨聲請書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聯合會」,依「39家金融機構配合存款戶查詢存款行號之開戶銀行及存款餘額之單一查詢」機制協助查詢相對人於39家本國銀行之開戶帳號及存款餘額等語。惟異議人僅泛稱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聯合會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以便執行,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或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銀行帳戶,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足認其未盡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責,顯違反債權人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准許辦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事證以釋明債務人於其所稱之39家金融機構有開設帳戶之事實,則其聲請原審函查債務人於39家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即無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