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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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梅芬
余瑞陞 余玉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余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雖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55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正本,以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惟前開本票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4年11月17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業於87年11月17日時效完成;復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1月1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越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認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非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云云,然異議人並非主張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係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待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抗辯時效消滅,即當然無效。故執行法院縱只能為形式審查,然並非不能審究系爭本票確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顯非適法,系爭本票債權既已逾越5年除斥期間,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屬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並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本票形式上即非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552號裁定、本院簡易庭通知即關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 余聰明 (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之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理,認已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上開裁定有本院書記官註明相對人曾持該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聲請強制執行,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特拍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註記得取代債權憑證之發給,因認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債權憑證尚無不合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條規定業已消滅,乃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不待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抗辯時效消滅,即當然無效云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需經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以確定紛爭,自應由異議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解決爭議,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解決。則異議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偉林